徇情枉法,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不使他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徇情枉法,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不使他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 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徇私枉法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是从徇私舞弊罪演化而来,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渎职”上。基于此,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列举了应以徇私枉法犯罪立案的六种情形: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的追诉期限 :
徇私枉法属于“结果犯”,即除了有犯罪行为外,还应该致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一后果发生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法院审理何某某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原副所长、刑侦大队原副大队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捕前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22日被勐海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11月2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云*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任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副所长、刑侦中队负责人期间,景洪公安局南路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016年6月,分别侦办“梁某、苏某被故意伤害案”、“徐某1百被故意伤害案”,办案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接受他人请托,帮助涉嫌刑事犯罪的李某、徐某2逃避刑事责任追究。其明知李某系“梁某、苏某被故意伤害案”现行抓获的持刀伤人的犯罪嫌疑人,为徇私徇情,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未对现行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先行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致使李某逃避侦查,其也未安排采取上网追逃措施;其明知徐某2系“徐某1百被故意伤害案”中的主犯,明知犯罪嫌疑人黄某一个人到南路派出所投案系为在缓刑考验期中的徐某2“顶包”,为徇私徇情,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安排民警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徐某2未到案(未采取上网追逃措施)的情况下,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黄某,《提请批准逮捕书》文书内容隐瞒存在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这一证据,未在文书内容中表述徐某2参与故意伤害徐某1百的事实。上述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的行为,致使李某、徐某2分别在上述两起刑事案件中未受到刑事追诉。2016年11月26日,徐某2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景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12月25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徐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在案扣押车牌为云K×××**号轿车1辆,现金人民币51280元及港币500元)。二、对被告人徐某2限制减刑。李某在潜逃期间参与了以徐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徐某2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行为,属于有案不查、拖延处理,客观上纵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滋生蔓延,系黑恶势力“保护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为黑恶势力“保护伞”,且“情节严重”错误;部分证人的证言内容不真实,自相矛盾;其属于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和立功表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并有监察机关出具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问题线索交办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户口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职责分工决定及情况说明。
梁某和苏某及徐某1百被故意伤害案相关证据、徐某2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相关证据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线索举报材料、调查报告、情况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交待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何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调取由何某某实名举报的石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案件线索。据此,本院向勐海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调取了犯罪嫌疑人石某涉嫌运输毒品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案件线索材料。经质证,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何某某有立功表现。检察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何某某有立功表现。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何某某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何某某为黑恶势力“保护伞”,“情节严重”错误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与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何某某属于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和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根据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其立功等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情、徇私利,贪赃枉法、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制造冤假错案,违背了法律正义要求,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也败坏了司法公正,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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